申请人:横县百合镇A村委会第6村民小组。
申请人:横县百合镇A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
申请人:横县百合镇A村委会第11村民小组。
申请人:横县百合镇A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
申请人:横县百合镇A村委会第13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鹏鑫,县长。
第三人:横县百合镇某村委会B经联社。
第三人:横县百合镇某村委会C经联社。
申请人横县百合镇A村委会第6、10、11、12、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A村6、10-13组”)不服被申请人横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横县政府”)作出的《横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于年11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书面告知横县百合镇某村委会B经联社、横县百合镇某村委会C经联社(以下简称“某村B、C经联社”)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A村6、10-13组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支持我方合理合法的请求,认定所谓的纠纷山林权属确为我方所有。
A村6、10-13组称:由于B经联社以及C经联社,多年来仗着年百合区公所组织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年《协议书》”)和年百合公社组织签订的《百合公社洪庐大队与某大队处理某秀岭、某龙岭等十三个山头的山地纠纷协议书》《洪庐大队与某大队处理某秀岭、某龙岭等十三个山头的山地纠纷协议书》(以下简称“年两份《协议书》”),一直霸占着本属A村的大片土地。年7月11日我方就B经联社、C经联社霸占土地这一问题向横县政府申请调解。年9月16日,横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为我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明林地权属,同时认可B经联社、C经联社拿出的年《协议书》和年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将多亩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划归B经联社、C经联社所有。我方认为,该处理决定没有从现实、事实出发,没有考虑事物的客观发展规律,而是机械地采纳几十年前存在诸多重大瑕疵的文件从而导致该处理决定违背了现实情况、违背了人类在生产、生活的基本习惯和常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年《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当时百合区公所毫无根据的将本就属于A村的土地胡乱认定为“争议纠纷地”,这一认定本身就是极其错误的,直接导致了后来一系列的纠纷。事实上该片山岭土地自古以来都归A村所有和管理使用。1.所谓“纠纷争议地”的由来。年,当时渡船江东岸的某村村民因没有足够山岭提供柴火,便时常渡江来西岸的洪庐大队山脚村属大队(禁岭)割草砍柴。因越界盗取木材一事西岸的山脚村便与东岸的某村有了矛盾。年6月30日,百合区公所组织双方代表到区公所调解纠纷,并组织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定了我方所在的A村在上述山岭土地种有果树、茶、剑麻等农作物的事实,没经营到的部分山地允许各地群众进入上述山岭放牧、割草。然而或许是受限于年的教育水平和法制意识,《协议书》竟毫无根据、错误地将直由A村所有及管理使用的某秀岭、某龙岭等十三个山岭说成是“争议纠纷地”。2.从地理上看本就不存在“争议纠纷地”。所谓的争议土地,其范围包括某秀岭、某龙岭山岭土地,由某秀岭、某龙岭第三顶麓槽、我方某子麓水田为界,北至我方水田为界,面积约多亩。值得特别说明的是,百合镇山脚村原与我方所在的A村为同一村委会,在地图上看来,当时整个A村与某村沿着渡船江呈隔江而望之势,而所谓的争议土地身处A村腹地,对于某村来说就是一块“不接壤”的地块。我方所在的A村位于横县百合镇渡船江西面,其所有的水田、山岭和土地自古以来也都位于渡船江西面,而B经联社、C经联社所在的某村全村都位于渡船江东面,旧时交通并不发达,动辄就要横跨江面显然是不合理的,其在渡船江西面自古以来都不会也不应该存在土地,这是不争的事实。3.从历史上看也不存在“争议纠纷”。新中国成立前后,不管是土地改革时期还是人民公社化时期,该地块均属我方所有及管理使用。事实上该地块自古以来就归由我方村族使用,在某龙岭背面及蚂蝗麓的西面就居住有我方的几十户农户,某秀某龙岭系我方全村的埋葬地和牧牛地,年为了防止土匪进村,我方在某秀岭山顶建造了一间哨所并安排村民姚立业、姚立四放哨;土地改革时期,我方在某子麓、某龙麓种植桐油树、剑麻、茶树、果树等农作物,还在山下盖有堆肥用的小屋,当时的护林员有村民蒙祖锦、谢万余、谢万才、谢万活、谢维新等人。年,为响应国家号召A村又在某子麓建造了一个养猪场,并安排谢世荣、谢万稳、谢永辉负责饲养。根据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以田管山的原则,以上生产活动皆可说明A村村民世代都在渡船江西岸该片山岭和土地耕种劳作,上述山岭土地当然可以确定归我方所有及管理使用。4.年《协议书》在程序上也存在重大瑕疵。年百合区公所虽然组织双方代表调解,但在没有任何生产队长或者生产队代表出席的情况下,擅自将十三个山岭土地划成国有土地,是没有政策依据的,这些山岭是村留作塞水利坝维修水利,搭渡船桥用材地和埋葬牧牛地(有证可查)百合区公所无权处置这些土地。最后,百合镇本就是地少人多,十三个山岭土地处于当时A村腹地,这些山岭村中早就已经全部利用了,不可能还存在十三个山岭未分配,而且这十三个山岭还有洪庐大队土地划界图表证明,分属不同生产队所有。直至年某村村民因烧柴到洪庐大队的禁岭割草砍柴被洪庐大队山脚村民阻止才导致争吵,甚至打架,政府出面处理强定为纠纷。本来只是柴草纠纷,但受限于当时的年代发展罔顾现实和历史发展,对年《协议书》的内容不加考虑就全盘采纳。二、年两份不同版本《协议书》同样存在重大瑕疵,同样是不合规不合法的,强行将所谓的“争议纠纷地”划给某村集体所有,丝毫不顾我方所在A村全村人的合法利益是对全村民利益的严重伤害。1.首先,年12月24日百合公社组织的两份《协议书》是基于年《协议书》中所谓“争议纠纷地”后,B经联社、C经联社仍旧强行渡江盗取木材,导致双方矛盾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在幕后操纵亲情用事,才出现的第二次协商,由于上文中已经阐明年《协议书》本身就是个毫无根据、内容和程序都违法违规的文件,所以由它而衍生出来的“第二次协商”当然也就根本不成立。2.年百合公社组织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我方A村一方参与人只有四个党支部成员,没有A村任何一位队长、村委成员或是村民代表参加,参与此次调解的人本来就不能代表A村村民的意愿,也没法维护A村村民的利益,更没有资格与A村全体村民作出什么决定。在程序上,年12月24日当日居然还签订了不同版本的《协议书》而且协议书一直也没有送达我方(百合镇政府也不存档),更没有向广大群众公示,一直至年9月23日我方才在横县政府调处办公室见到两份不同版本的协议书,还发现两份协议书都没有加盖百合公社的公章,A村也没有盖有公私章。同时,签订《协议书》的人没有资格代表A村,丝毫没有顾及A村全村村民的利益,两份《协议书》强行将所谓的“争议纠纷地”划分给某村B、C经联社集体所有,严重损害了A村全村村民的利益,是极其不合规不合法的,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横县政府在没有顾及历史事实和事物发展客观规律的情况下,机械地采纳年和年几份年代久远并且不管是在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错漏百出的文书,将本是由我方世代生活耕种、地理上明显属于我方的山岭和土地,错误的认定为B经联社、C经联社集体所有,显然是违背了常识和事实的。现我方恳请南宁市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保障本应属于我方村民们的权益。
横县政府称:一、《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A村6、10-13组与某村B、C经联社争议的某秀岭、某龙岭等山林,面积亩。从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A村6、10-13组与某村B、C经联社的群众都有到该纠纷山地去开荒种植作物、割草、放牧等经营生产活动,由于A村6、10-13组与某村B、C经联社管理界线不清,从而引发山地纠纷。为了解决A村6、10-13组与某村B、C经联社山地纠纷的问题,年6月30日原百合区公所(现百合镇人民政府)、横县林业局在百合区公所召开某乡人民委员会(现百合镇某村委会)和原洪炉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现百合镇A村委会)干部、贫下中农代表会议,对某秀岭、某龙岭等山林进行协商解决,经双方代表提出管理事实后,由于双方都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能确定为哪一方所有,共同公认为国家所有,但分摊管理还是国家管理,由区委研究决定,分摊时双方有权参加协议,并于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从月4日起双方集体或个人不得进入定为共同管理使用的山地开荒种植、砍伐树木和打树枝;签订《协议书》之后,由于A村6、10-13组与某村B、C经联社的村民仍到某秀岭、某龙岭等山林进行经营管理生产活动,导致产生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年12月24日原百合公社革委会(现百合镇人民政府)组织原百合公社洪炉(庐)大队(现百合镇A村委会)和原百合公社某(芦)大队(现百合镇某村委会)代表召开协调会。根据年《协议书》进行分摊管理,通过民主协商达成一致,共同签订年两份《协议书》,并组织双方代表到现场挖沟为界,更进一步明确双方界线。划定界线后,双方均按照上述两个协议进行经营管理。年9月30日横县政府颁发横县百合公社某大队《自留山使用证》。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年1月5日,某村B、C经联社将某秀岭、某龙岭等山林发包给百合镇某村委会下村赵某某并签订《某秀岭林场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于年3月25日到横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横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年3月16日B经联社、C经联社又与赵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承包人自主经营权,之后,承包人在某秀岭、某龙岭等山地上全部种植速生桉树。以上事实,均有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处理决定书》,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法律法规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我府是在履行法定的职权。本案由A村6、10-13组于年7月11日向我府申请调处,年9月21日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依照《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召开A村6、10-13组和某村B、C经联社的质证调解会,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我府履行职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我府依照《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国发〔〕号文件”)第三点之(二)、《调处条例》第三十四第(七)项的规定,对纠纷林地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职权进行处理,作出《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我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调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某村B、C经联社未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查:本案争议地位于横县百合镇A村与某村交界处,其山岭的名称及四至范围与《处理决定书》认定一致,争议面积亩。
争议各方均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地划归己方所有的证据。洪庐大队与某村大队的群众都曾到该纠纷山地进行开荒种植作物、割草、放牧等生产经营活动,由于管理界线不清,从而引发山地纠纷。为了解决洪庐大队与某大队山地纠纷的问题,年6月30日原百合区公所(现百合镇政府)、原横县林业局在原百合区公所召开原某乡人民委员会(现百合镇某村委会)和原洪炉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现百合镇A村委会)干部、贫下中农代表会议,对某秀岭、某龙岭等山林进行协商解决,经双方代表提出管理事实后,由于双方都没能提供证据材料,因此不能确定为一方所有,共同公认为国家所有,但分摊管理还是国家管理,由区委研究决定,分摊时双方有权参加协议,并于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规定从年7月4日起双方集体或个人不得进入定为共同管理使用的山地开荒种植、砍伐树木和打树枝。年《协议书》签订之后,由于洪庐大队与某大队的村民到某秀岭、某龙岭等山林进行经营管理生产活动,导致产生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年12月24日原百合公社革委会(现百合镇政府)组织原百合公社洪炉(庐)大队(现A村委会)和原横县百合公社大庐(芦)大队(现某村委会)代表召开协调会,根据年《协议书》进行分摊管理,通过民主协商达成一致,共同签订年两份《协议书》,并组织双方代表到现场挖沟为界,更进一步明确双方界线。划定界线后,双方按照上述两份协议进行有效经营管理,年9月30日横县政府颁发百合公社某大队《自留山使用证》。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年1月5日某村将某秀岭、某龙岭等山林发包给百合镇某村委会下村赵某某并签订《某秀岭林场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于年3月25日到横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横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之后,年3月16日某村又与赵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在某秀岭、某龙岭等山地上承包人已全部种上速丰桉树,林木所有权和处分权属承包人所有。
因争议地权属产生争议,年5月6日A村6、10-13组向百合镇政府提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百合镇政府于年7月3日作出《横县百合镇人民政府关于某秀岭、某龙岭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A村6、10-13组不服百合镇政府处理意见,向横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横县政府经调查,主要采纳了年《协议书》和年两份协议书,作出《处理决定书》,对争议地的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进行确认,其中亩归某村B、C经联社集体所有,5亩归A村6、10-13组集体所有。A村6、10-13组不服《处理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年5月7日,本机关组织争议各方到争议地现场勘查。经到场代表指认,对部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根据年两份协议内容,本案争议地当时被划分为大庐大队(大芦大队)所有。二、年两份协议签订后,在某子领分水附近曾挖分界沟,现已不存在。至于分界沟系何人所挖,各方说法不一。三、现争议地主要为某村B、C经联社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年《协议书》、年两份《协议书》《自留山使用证》《某秀岭林场承包经营合同书》《公证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发〔〕号文件第三点之(二)以及《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七)等规定,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中,解放后当事人之间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横县政府主要采纳争议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作出《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A村6、10-13组主张,其签订年两份协议书的人员无权代表村民意愿,且协议书程序错误,因此协议书不合规不合法,系无效协议。但是鉴于年协议书签订后,在协议书相关分界线开挖了分界沟,且某村B、C经联社根据协议约定在本案争议地内进行了长期有效经营管理,A村6、10-13组亦在协议书约定的己方范围内生产经营,应当认定年协议书已长期实际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A村6、10-13组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横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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